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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发布基金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2)
2008年5月4日 21点37分  来源:中国金融网  作者:证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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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后,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决定6个月内有效,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批准决定有效期内到香港设立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并实施与其香港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措施,加强对香港机构的风险管理,防范由于香港机构的经营风险损害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香港机构注册登记及获得香港监管部门业务许可;

  (二)作出变更、撤销香港机构决定;

  (三)作出变更对香港机构的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者香港机构股权结构决定;

  (四)香港机构负责人员变更。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香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香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机构及其人员受到调查或者处罚;

  (二)机构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香港监管部门对其现场检查后;

  (四)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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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大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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