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 立法行为在本质上乃是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的过程,是权力和利益之间的博弈、妥协。从法理上讲,立法是权利和义务的第一次分配,而“部门立法”不可避免地会将部门利益最大化,从而必然损害公共价值和公众利益。
过去立法政治家说了算,法学家说了不算;现在是法学家说了,政治家点头了就算——其中固然有不小的进步,但绝不可盲目乐观。
原标题:立法招标权在人大,不在专家
2008年2月,一份立法招标公告出现在太原市人大网站及当地媒体上,内容是起草《太原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建议稿)》。
截至目前,已经有七八家投标单位报名参加。太原市人大称,此举旨在实践立法改革,是一种创新立法方式的探索。
众所周知,在至今执行的程序中,立法工作仍普遍采用人大委托相关部门起草,然后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模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部门立法”。自己管辖领域内的行政规章由相关的政府部门自己主持起草,这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种惯例。这样做的出发点是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领域的实际情况往往更为了解,结果却为“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提供了源头上的合法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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